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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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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新修订的公司法仍然没有规范在西方发达国家广为使用并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本文在简要介绍了该制度后,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就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和该制度的推广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公司治理;独立董事;内部人控制 
   
  公司肇始于商品经济,成熟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并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却存在着许多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内部人控制现象”、“用脚投票机制失灵”等。经济学界进行了诸多理论探索,设计了一些治理模式。但诚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M.H.米勒所言:“在公司治理问题上至今为止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答案”。由于从根本意义上讲,公司是一个法律范畴,是法律拟制之人,其设立、变更、终止、运行、发展无不系于法网上的某一个“结”,因此,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一、公司治理模式 
   
  实际上,在西方发达国家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其权力机制的制度性安排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英等国家为代表的一元模式或叫单层模式。其权力结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由其托管公司财产、选聘经营管理班子,全权负责公司的各种重大决策并对股东大会负责。另一种是以日本、德国等国家为代表的二元模式或叫双层模式。二元模式中日德的具体权力形式又有区别。日本公司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都对股东大会负责,由监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并与董事会共同行使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制衡。而德国公司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再由监事会来任命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德国模式中的监事会相当于美英模式中的董事会,但其权力重点在于监督而非决策,而董事会相当于经营管理班子。在法国,公司究竟采取一元模式,还是采取二元模式,可以由公司章程确定,经过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两种模式还可以互相转换。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一元模式和二元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二元模式的公司内部有一个监督董事会行为的常设机构,而一元模式的公司内部则缺乏一个监督董事会行为的常设机构。正是这一缺陷使得具有企业家精神的美国人率先创造了独立董事制度。 
   
  二、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独立董事是指与公司、股东无产权关系和关联商务关系的董事。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要有40%成员独立于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和承销商。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克服投资公司董事为控股股东及管理层所控制从而背离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弊端。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独立董事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各种基金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已得到了普遍认同,其地位和职权也在法律层面上逐步得到了强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独立董事制度被广泛推行。据科恩—费瑞国际公司本世纪初发表的研究报告,《财富》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独立董事9人,占81.1%。西方把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比例迅速增长的现象称之为“独立董事革命”。 
  其实,今天的二元模式公司治理结构中,也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但独立董事的作用以及独立董事制度的特点是不同的。不管哪种模式,独立董事制度的兴起,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水平及专业化运作和强化公司董事会的制衡,保护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都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这正是“独立董事革命”的重大意义,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与一般董事相比较,独立董事应当享有某些“特权”,如不论其是否同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他(她)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书面列明。

我国的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国有企业没有最终委托人,管理经营国有企业的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以行政授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链条式的代理使国家对公司的控制表现为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国家在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导致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对选择企业经营者实际上并不负有明确的责任,利己的动机使政府官员选择企业经营者的权力成为名副其实的“廉价投票”,形成“内部人控制”也就不可避免。在这样的条件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也许就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与国有产权代理人董事形成一种制衡,防止内部人控制发生,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强化其整体对企业财产的控制,有利于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开。 
   
  三、关于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思考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正在不断摸索阶段。要在我国建立起富有成效的独立董事制度,不仅仅要做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一些具体工作,而且要从根本上奠定独立董事制度发挥效力的制度基础以及这些制度基础得以强化的法律条件。 
  建立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进一步修改、完善《公司法》,或者由国务院尽快出台相关行政法规。为适应新的情况,促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和健康运行,应增加有关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以及权利、义务、职责、作用的法律条文,而这些条文是制定有关独立董事具体法律法规的指导原则。二是由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制定有关规章,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发表意见的原则以及薪酬等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并对独立董事的过失追究提出原则意见。三是由证券交易所制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和章程指南,对不同主导产权结构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人数、具体条件、独立性解释、薪酬范围、发表意见的具体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也应对独立董事在重大问题上必须坚持的原则和立场进行规范。四是上市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独立董事行权的具体内容和发挥作用的方面、方式和方法。这些法规是独立董事保持独立性和依法行事的根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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